|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宋相东,男,1976年5月0日生,汉族。 被告刘风光,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宋相东诉被告刘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相东诉称,原告开办一烟酒门市部,被告原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任会计,2014年3月31日,被告称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被告不在原告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 被告刘风光辩称,同意偿还本案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宋相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风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刘风光款350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相东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 刘风光 2014.3.31号”。因借款未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风光偿还原告 宋相东欠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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