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申法元,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家磊,男,1982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廷,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原告申法元与被告王利杰、张全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50分,原告申法元驾驶两轮电车从东向西行至227省道延津县僧固乡小辉灯饰卫浴大全门口处,被从后方行驶的被告张全廷的车辆撞翻受伤住入延津县医院,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全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全部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825.06元。 被告王利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利杰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的为名字张全廷,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利杰,张全廷是王利杰的岳父,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利杰已垫付医疗费17525.16元,其中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退赔给被告王利杰。 被告张全廷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工资证明一张及工资表两张,证明原告是政府后勤聘用人员,月工资收入2000元。住院20天,1330元,出院后到伤残评定后,160天;共计11199元。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需要护理。5、交通费票据120张,系原告包车住院、出院、复查、鉴定花费,共计600元。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9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原告户口本及在延津县政府部门工作的证明及城关镇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9、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损失。10、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车损为670元。11、郭子利证言,证明原告租赁证人的房屋。 被告王利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4、5、7、8、9、10、11无异议.对材料6有异议,认为鉴定票据应为正规票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利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7525.16元,被告王利杰已经垫付。2、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利杰提交的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全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9、10,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5交通票认为考虑到从事故现场到就诊医院间的距离、及入院、出院、鉴定检查的次数,600元的交通费较高,又考虑到有实际开支,故以300元予以酌定。对材料6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8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13时5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僧固乡小辉灯饰卫浴大全门口处,被告王利杰驾驶豫GKN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申法元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申法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利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申法元无责任。经查,该豫GKN63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全廷,王利杰自认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525.16元。被告王利杰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伤情于2014年6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申法元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四个月。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延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锅炉工,月工资2000元,未上班期间工资未予发放。保全费300元。电动车损失6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33元(住院20天的),出院后至评残先一天的为10666元(2000元÷30天×1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为2000元(50元/天×2人×20天),出院后四个月的为6000元(50元/天×1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20天+30元/天×16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 被告王利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自己已经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利杰。被告王利杰已经支付17525.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者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因被告王利杰同方向超速行驶,未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17525.16元;二、鉴定费1900元。三、误工费住院期间的1333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要求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计109天)的误工费7267.03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明确诊断为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以一人计算,就护理标准,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作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折合每天为79.56元,故原告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为1000元(50元/天×20天×1人)。就原告要求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50元/天×120天×1人×50%即3000元予以支持。五、保全费300元。六、电动车损失67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应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为300元。九、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20天+30元/天×160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按每天15元标准,20天为3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因原告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十、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十一、就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5000元较高,以3000元予以酌定。十二、就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本院认为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故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600.03元(1333元+7267.03元),护理费4000元(1000元+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70元共计61366.09元;下余医疗费7525.1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0025.16元,因被告王利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10025.16元由被告王利杰承担。因被告王利杰已经支付17525.16元医疗费,故应从上述数额10025.16元予以扣除.余额为7500元待原告在二次治疗后另行结算。就被告张全廷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王利杰自认系车辆豫GKN6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自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廷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全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法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法元误工费8600.03元(1333元+7267.03元),护理费4000元(1000元+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70元共计71366.09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王利杰负担1471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人民陪审员 苗子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