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邵成海、李玉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邵成海,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 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邵成海,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

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成海、李玉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17日由审判员陈香芹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许,在227线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新远饭店门前,耿全康驾驶豫GTD936号出租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侯梦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邵卉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梦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2、户口本一份、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一本、该校学籍证明一份、该校证明一份、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证一本,证明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在县城上高中,在开封上大学,常年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3、死亡证明、抢救费用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抢救费用;4、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5、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花费;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3中复印件有异议,称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没有体现残值;对证据5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费用清单系原件,清单上的医疗费数额与住院票据医疗费数额相印证,对住院票据医疗费予以确认;证据5,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许,在227线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新远饭店门前,耿全康驾驶豫GTD936号出租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侯梦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邵卉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梦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耿全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卉新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2519.8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420元。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耿全康的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邵卉新生前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上高中,2013年9月8日考入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系该校学生。邵卉新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耿全康及耿全康驾驶车辆所有人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侯梦薇与耿全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卉新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耿全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及责任,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应由耿全康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耿全康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100%)赔偿原告。关于邵卉新的户口性质问题,邵卉新在城镇上高中,继而上大学,其经常居住地大部分时间在城镇,其户口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9.8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按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37958元/年÷2=18979元;3、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按3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本院以40000元予以酌定;6、交通费,本院以300元,予以酌定;7、车损,1420元,原告要求2200元,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计款511179.4元,由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519.8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成海、李玉霞医疗费2519.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成海、李玉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420元,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邵成海、李玉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 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