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常鹏飞,男,汉族,1989年4月8日生。 被告冯丙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鹏飞诉被告冯丙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丙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5时许,岳付海驾驶豫G89377号(车主常鹏飞,岳付海为常鹏飞雇佣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757挂)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延津县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韩士飞驾驶的豫B71352号车(车主为冯丙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2、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损失;3、修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损失;5、(2014)延民初字第450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冯丙军因本案事故起诉原告,该案已经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没有附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称没有提供修车明细表,不能证明修车花费15000元,该修车损失系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应以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损失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5时许,岳付海驾驶豫G89377号(车主常鹏飞,岳付海为常鹏飞雇佣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757挂)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延津县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韩士飞驾驶的豫B71352号车(车主为冯丙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岳付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士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丙军的豫B7135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月8日,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299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修车花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与被告冯丙军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由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冯丙军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冯丙军的豫B7135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丙军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车损,12990元,原告于事发后,在车保持原样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委托,对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客观反映了车的实际损失,2014年5月19日,原告对车进行了维修,该维修时间距离评估时间已经3个月,且车在维修的过程中,维修方在使用材料时可能听从原告的要求,致使修车费用高于评估损失,对高出评估损失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按修车花费15000元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应按评估损失1299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2、施救费,2000元。以上第一项加上第二项共计14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990元,乘以30%,计款3897元,由被告冯丙军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鹏飞车损、施救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丙军赔偿原告常鹏飞车损、施救费3897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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