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母文领,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生。 原告郝彦国(郝长国),男,汉族。 原告马忠发,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景云,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亚峰(刘振瑞),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龙,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生。 原告母文领、郝彦国、马忠发、刘景云、刘亚峰诉被告张军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6月11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获嘉县工地打工,共欠劳务报酬13295元,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为五原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务报酬13295元。 被告张军龙辩称,被告向工地老板多次讨要工资,现在工地老板没有给工资款,被告也是打工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在心甘情愿的情况下出具。 被告张军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也没有领到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带领着包括原告在内8个人在获嘉县一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因工资款未付,2013年7月28日,被告为五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母文领工资款一共13235+60元 壹万叁仟贰佰玖拾伍元整 张军龙 2013年7月28号”。因上述纠纷,五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被告张军龙承包的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因工资款问题,被告为五原告出具1份欠条,由被告在工资欠条上签名确认。其签名可以认定为具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军龙要求支付工资欠款13295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军龙辩称,工地至今没有给原被告等八人工资款,关于被告等八人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龙支付原告母文领、刘景云、马忠发、郝彦国、刘亚峰工资款13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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