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刘世兴,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园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夏6层。 负责人:岳鸣。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世兴诉被告任圆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5时许,在226省道延津县常庄西地,被告刘世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圆成驾驶的冀DJL628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022.0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任圆成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圆成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损失;4、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及评估费损失;5、加油发票三张,证明交通花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有异议,称印章不清楚,对病历有异议,称没有体温单,住院天数是手写,对2013年12月3日门诊票据有异议,称印章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任圆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圆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任圆成的车辆在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以本院酌定为准。对被告任园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15时许,在226省道延津县常庄西地,被告刘世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圆成驾驶的冀DJL628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圆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9796.19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拾个月。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9796.19元、护理费7052.66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48.8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被告任园成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圆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圆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及责任,被告任圆成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任圆成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圆成在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关于被告任圆成的赔偿比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任圆成车辆系机动车,应由被告任圆成承担原告损失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9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21天×15元/天=31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18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21天×10元/天=21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6.73元/天(每月1102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住院期间21天,原告要求2人护理,未向本院提交2人护理证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73元/天×21天×1人=771.33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系数为50%,1102元/月×10个月×50%=5510元,以上共计6281.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9日,现年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8475.34元/年×17年×(10%+1%)=15848.8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本院以4000元予以酌定;7、交通费,本院以300元予以酌定;8、鉴定费,1900元;9、车损88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第1、2、3项计30321.19元,第4-7项计26430.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26430.2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80元。在交强险外由被告任圆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0321.19-10000)×40%=8128.48元、鉴定费1900元×40%=760元、评估费100元×40%=40元,共计8928.48元(8128.48+760元+4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6430.2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880元,共计3731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任圆成赔偿原告刘世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892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任园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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