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高延发,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 被告侯海彬,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生。 原告高延发诉被告侯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延发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侯海彬未答辩。 原告高延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侯海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高延发借给被告侯海彬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侯海彬身份证号:410726197809133431借款共计(大写)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以此次累加,并负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到期后的利息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海彬偿还原告高延发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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