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一些小事而争吵,2010年正月被告因生气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没有音讯,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甲和女孩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2013)延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4、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四年情况。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因被告父亲是被告的亲属,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程某甲,生于2006年3月10日,女孩程某乙,生于2009年3月2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称2010年正月被告因生气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音讯,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甲和女孩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称无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情形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与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就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以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程某甲和女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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