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陈子军,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志林,男,汉族,1989年3月5日生。 原告陈子军诉被告杨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29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新乡干活,所欠劳务费6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用戒指作质物。现半年期限已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 被告杨志林辩称,原告已经在张华伟(系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处借支1100元,在被告处借支500元,且本案工程未验收,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张华伟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内粉房顶总造价及在原告在张华伟处借支劳务费11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夏,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市牧野花园做内粉房顶工作。工程结束后,因劳务费未付,2013年农历12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陆仟元整 (六个月)半年后还。还不完翻倍 押(戒指) 杨志林”。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提供证明1份,内容为:“陈子军借资账目表:2013.9 2日 借 100元 9.13 借 100元 9月份在榆林刘新前带给陈子军200元 9月13号后 借 200元 回家 借500元 壹仟壹佰元整 合计借资(1100元) 2014.7.26日 15516528333”。现戒指质押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称本案欠条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出具,被告称本案欠条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出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因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欠款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承诺到期不还翻倍,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该承诺的法律后果,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以原被告陈述最后日期2014年1月29日为准,除去半年的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其中1100元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系张华伟自己书写的借支清单,不足以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另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借支16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只要被告支付6000元劳务费,同意将戒指给付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林支付原告陈子军劳务费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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