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济源上班,接触较少,自从1996年被告从济源调回来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点小事吵嘴生气,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自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3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一点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相应抚养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 2、民事判决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协商离婚和起诉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询问了孩子张君、张继鹏的笔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与案件有关联,结合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被告长期在济源上班,1996年调回电厂工作。共同生活期间有吵闹现象,双方曾于2013年5月7日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原告也于2013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1992年农历7月22日生,现在东方骨科医院上班;2003年农历10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个子女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在新城花园共同购置一套三室两厅两卫单元房,系按揭性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故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孩张某甲,因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不涉及由谁抚养的问题,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尊重孩子的意思表示,以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10%-30%的比例每月500元予以支持。就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单元房,因被告未到庭,暂不审查。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陈晓抚养,由被告张希行按每月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的1号-10号开始支付当年的;以后每年的12月20日-30日支付下一年的)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