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李福康,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国,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康诉被告刘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福康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福康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
上一篇:原告刘岚洁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