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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