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张付茹,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生。 原告:李新民,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存良,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农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付茹、李新民为与被告孙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茹、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孙存良、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孙存良驾驶豫KH3939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青冢寺路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付茹驾驶的豫K9239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张付茹医疗费12900.99元、误工费14193.80元、护理费128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6651.5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李新民医疗费12024.24元、误工费14193.80元、护理费13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施救费和评估费1420元。计60231.34元。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存良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2、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付茹、李新民身份证各一份;3、豫KH3939号车行驶证一份;4、孙存良驾驶证一份;5、豫KH3939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6、豫KH3939号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存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该被告的驾驶资格;该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 第二组证据:1、襄城县十里铺镇侯东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流动摊贩,常年在周边村镇从事鞋类经营;2、河南隆盛光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吉高为该公司员工,在护理其父亲李新民期间公司未发工资及李吉高在李新民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3、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红柯为该医院员工,在护理其母亲张付茹期间医院未发工资及李红柯在护理张付茹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 第三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预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 第四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两份;2、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3、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4、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两份;5、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两套;6、每日用药清单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护理级别等。 第五组证据:1、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坏的三轮车损失额为2500元;2、施救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420元。 第六组证据:1.证明一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3.事故三轮汽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4.姬伟峰身份证、豫K92396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购买姬伟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新民。 被告孙存良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存良驾驶资格合法。 证据二、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孙存良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3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行车证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先盖章后写字。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也是先盖章后签字。工资表未盖章,工资停发证明为先盖章后签字。护理人员为事业单位员工,工资不会停发。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有异议,该物价评估的车主为姬伟峰,与二原告没有关系,车损应该由实际车主予以主张,施救费明显请求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施救费最高200元。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孙存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存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 二原告对被告孙存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四、六组证据、被告孙存良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系豫KH3939号车行驶证,已经本院核查属实,应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部分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据此证明其系农村流动摊贩,常年在周边村镇从事鞋类经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系有关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有二原告所住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本院开庭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新民,且到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系施救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8时许分,被告孙存良驾驶豫KH39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青冢寺路段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付茹驾驶的豫K9239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付茹、乘坐人李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3年11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29-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孙存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付茹、李新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茹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膝部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手、左肘);3、脑外伤综合征;4、左胫骨上端骨髓水肿;5、左腓骨头挫伤;6、急性胃炎;7、肝血管瘤。经过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18天,花费医疗费12900.99元。住院期间原告张付茹需2级护理。由其女李红珂护理。李红珂为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因护理原告张付茹请假118天,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李红珂在襄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份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3.59元。 原告李新民事故后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胸);2、脑外伤综合征;3、额骨骨瘤;4、肝右叶囊肿。经过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18天。花费医疗费12024.24元。住院期间原告李新民需2级护理。由其子李吉高进行护理。李吉高在原告李新民事故前在河南隆盛光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因护理原告李新民请假,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李吉高在单位领取2013年7月份工资3400元,8月份工资3269.23元,9月份工资340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6.41元。 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交警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新民的豫K92396号时风三轮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48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清单>2页)。结论为:1、车辆损失金额2500元;2、物品损失:0元。车辆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元。原告李新民为此花费评估费120元。原告李新民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拖车、停车费1300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存良于2013年11月4日交给襄城县交警队事故预付款20000元。交警队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医院用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亲属李红珂收取被告孙存良给付现金3000元。以上被告孙存良共计垫付给二原告治疗费用23000元。 对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诉讼中,二原告表示被告孙存良垫付的23000元,扣除被告孙存良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后,下余部分愿意退还给被告孙存良。 另查明:孙存良驾驶的豫KH3939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存良,该车挂靠在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从事经营活动。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以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0时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以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0时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存良为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孙存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二原告的损失有: 原告张付茹的损失为: 医疗费12900.99元(原告张付茹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00.99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原告张付茹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10%,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张付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00.99元,应予支持。) 误工费7907.18元(原告张付茹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18天,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计算,每天计67.01元,118天计7907.18元。原告张付茹要求该费用14193.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护理费12836.79元(原告张付茹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18天。护理情况为2级护理,需要其家人一人陪护。原告张付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红珂护理。李红珂为护理原告张付茹在其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请假118天,因护理张付茹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李红珂在襄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份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3.59元。118天计12836.7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原告张付茹的住院期间为118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付茹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3540元。) 五、营养费1180元(原告张付茹的住院期间为118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张付茹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1180元。) 六、交通费800元(原告张付茹为住院治疗、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该费用2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 原告张付茹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以上一至六共计39164.96元。 原告李新民的有关损失为: 医疗费12024.24元(原告李新民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024.24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10%,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李新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4.24元,应予支持。) 误工费7907.18元(原告李新民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18天,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每天计67.01元,118天计7907.18元。原告李新民要求该费用14193.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护理费13201.84元(原告李新民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18天。护理情况为2级护理,需要其家人一人陪护。原告李新民住院期间由其由其子李吉高进行护理。李吉高在原告李新民事故前在河南隆盛光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因护理原告李新民请假。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2013年7月分李吉高在单位领取工资3400元,8月份工资3269.23元、9月份工资为340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6.41元。每天111.88元,118天计13201.84元。原告李新民要求该费用13373.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原告李新民的住院期间为118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新民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3540元。) 五、营养费1180元(原告李新民的住院期间为118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李新民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1180元。) 六、交通费800元(原告李新民为住院治疗、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该费用2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 七、财产损失费2500元(原告李新民的豫K92396号时风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2500元,原告李新民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八、施救费1300元(原告李新民的车辆在事故处理中花费1300元,原告李新民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九、评估费120元(原告李新民为鉴定财产损失花费评估费120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新民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李新民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以上一至九共计42573.26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1738.22元。因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为: 一、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如下损失:(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原告张付茹的损失:⑴12900.9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⑶营养费1180元。计17620.99元。(二)原告李新民的损失:⑴医疗费12024.2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⑶营养费1180元。计16744.24元。按公平原则,二原告应按照比例各自应得到赔偿:原告张付茹为5127.56元、原告李新民为4872.44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20000范围内赔偿为:1、原告张付茹的损失:⑴误工费7907.18元;⑵护理费12836.79元;⑶交通费800元。计21543.97元。2、原告李新民的损失:⑴误工费7907.18元;⑵护理费13201.84元;⑶交通费800元。计21909.02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民财产损失费2500元中的2000元。 以上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茹损失计26671.53元、赔偿原告李新民损失计28781.46元。 原告张付茹的总损失39164.96元,减去上述交强险范围赔偿的26671.53元,下余损失12493.43元,因被告孙存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493.43元。 原告李新民的总损失42573.26元,减去上述交强险范围赔偿的28781.46元,下余损失13791.80元,因保险公司按规定对评估费120元不予赔付,因被告孙存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孙存良赔偿。下余部分13671.8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张付茹上述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的总数额为39164.96元,原告李新民上述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的总数额为42453.26元,二人共计81618.22元。因被告孙存良垫付给二原告的款项为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120元,下余22880元,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孙存良,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KH3939号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付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39164.96元;支付原告张李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计42453.26元。共计81618.22元。 原告张付茹、李新民返还被告孙存良垫付款22880元。 驳回原告张付茹、李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付茹、李新民负担800元,被告孙存良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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