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2013年11月承包本村张某某的楼房建筑工程,组织原告高某某及姚某某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楼房做内外粉刷,工钱由被告张某支付,2013年11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从后墙的脚手架掉下来(因窗户墙体倒塌,脚手架钢管掉地原因所致)被摔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原告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张某无建筑资质,且不具由安全生产条件,工地缺少必要的安全设备,被告张某某将工程粉刷以承包给被告张某,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系为张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赔偿责任,这件事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该承担配成责任。 原告、被告张某某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损失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160.47元;4、姚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吕建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张某某干五层楼房内外粉刷工作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五层楼房外架子上坠地摔伤,原告和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有意见,本案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张某某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告高某某等受雇于被告张某,在被告张某承包被告张某某的五层楼房建筑工地上做内外粉刷。2013年11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从后墙的脚手架掉下摔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7160.47元。被告张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另查明,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建被告张某某的五层楼房,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相应的报酬,二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跟随被告张某在其承揽被告张某某的工地上施工中掉下摔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将其五层楼房交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承建,存在选任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到从事高空作业所冒较大风险,但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部分原因,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30%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本院酌定其承担二原告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错误,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2013年11月13日受伤后,开始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7160.47元;原告高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6天÷365天/年﹦371.52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6天÷365天/年﹦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16天(住院天数)﹦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160.47﹢371.52元﹢371.52元﹢480元﹦28383.51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为28383.51元×60%﹦17030.1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为28383.51元×20%﹦56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7030.1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5676.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盛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