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177号 |
原告李学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应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成立,男,成年,汉族。 被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江,系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现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峰诉被告刘应龙、刘成立、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学峰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学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学峰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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