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050号 |
原告刘景勤,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之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勤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景勤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勤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勤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景勤负担。
审 判 员 李 建 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银 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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