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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亭与被告李国卫、银灵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新亭,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卫,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银灵霞,女,197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新亭,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卫,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银灵霞,女,197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 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亭为与被告李国卫、银灵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和被告李国卫、银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亭诉称:2013年6月16日早上,二被告与原告因地边挖沟的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地里将原告痛打一顿,致原告受伤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原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原公(官)决字《2013》第2517、25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6.69元、鉴定费32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11元、误工费510.84元、护理费434.7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463.2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563.29元。

被告李国卫、银灵霞辩称: 2013年6月16日早上5时许,被告将原告挖的沟填平,原告跑到被告家的耕地里殴打被告,被告李国卫是出于自卫,被告银灵霞只是上前劝阻,并未殴打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李国卫反诉称:2013年6月16日早上5时许,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挖的沟填平,被反诉人跑到反诉人家的耕地里殴打反诉人,反诉人的妻子银灵霞上前劝阻并未殴打原告,反诉人李国卫是出于自卫。反诉人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官)决字《2013》第2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民事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005元,误工费1217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67元, 鉴定费320元共计4471元。庭审后,反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为4071元。

反诉被告刘新亭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正面对原告诉状进行答辩,反而说要求原告来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刘新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1、原公(官)行罚决字【2013】2518号、原公(官)行罚决字【2013】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公复决字【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14张;5、康华大药房票据13张;6、鉴定费票据;7、刘新亭受伤照片3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9、李国卫住院时病历照片5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公平公正性;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第4、5组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5、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6、对第8、9组证据的异议是:对照片、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的伤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所造成的。

被告李国卫、银灵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公(官)行罚决字【2013】2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3、交通费票据27张;4、李国卫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2、对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反诉人无关;对住院病历的异议是与处罚决定书内容相矛盾,受伤的部位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毫不相干,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脖子抓伤,但本案反诉人住院治疗的却是其他部位的伤,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费用清单的异议是:不是治疗脖子上的病,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包括其他检查的费用;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反诉人在人民医院治疗自己的疾病,所产生的交通费与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行车证和运输证未显示与本案的李国卫有任何关系;运输证清楚显示有效期到2011年6月30日,可以说明该证件为无效证件;这三个证件与本案被反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第7组、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定部分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然医疗费单据非原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早上5时许,原告刘新亭与被告李国卫、银灵霞在官厂乡三旺庄村南边的黄河滩地因为地边挖沟的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使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皮裂伤、左手咬伤,于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66.69元。被告李国卫受伤后亦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左侧下肢外伤,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05.41元。后经鉴定,原告刘新亭与被告李国卫的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经原阳县公安机关处理,决定给予李国卫、银灵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刘新亭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李国卫、银灵霞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新亭与被告李国卫、银灵霞因为地边挖沟的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原告与被告李国卫受伤,原告与被告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66.69元、误工费279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55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鉴定费32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6600.69元。被告李国卫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05.41元、误工费23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79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2983.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被告主张的鉴定费320元因无票据相印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卫、银灵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69元;

二、反诉被告刘新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国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3.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卫、银灵霞负担。

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新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0一四年 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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