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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火与郑州市中州华瑞耐材有限公司、郅升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林正火,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州华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林正火,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州华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升玉,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林正火诉被告郑州市中州华瑞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耐材”)、被告郅升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华瑞耐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火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郑州市中州华瑞耐材有限公司上班,在被告郅升玉承包的车间从事磨矿石粉、检修机器工作。2010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被告郅升玉让原告和两位同事一起检修机器时,钢丝绳突然崩下来,正巧打在原告的左眼上,当时左眼玻璃体溢出,流血不止。同事老张把原告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被告郅升玉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用。2011年1月22日,原告因无钱医治,未愈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郅升玉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推诿拒绝不予赔偿,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后原告林正火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赔偿给申请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3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庭审中明确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250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工资3000元)。

被告华瑞耐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林正火间即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更谈不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受伤的说法。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系滥用诉权和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叙述是本案另一被告郅升玉让其与两位同事一起检修机器时受伤的。住院期间郅升玉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出院后被答辩人多次给郅升玉打电话要求履行赔偿责任,但郅升玉推诿拒绝赔偿。按照被答辩人所述,被答辩人是明知为郅升玉做工的,知道郅升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郅升玉也已经支付过其部分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又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真不知意欲何为。二、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答辩人与郅升玉间存在的是厂房、场地租赁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郅升玉间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因为郅升玉实际占用厂房、场地的时间为2010年5月9日,故此合同开始日期就定为2010年5月9日。在租赁期间,郅升玉是自主经营,自主用工的。至于被答辩人是否为郅升玉员工、是否在为郅升玉工作期间受伤,答辩人不知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郅升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林正火经人介绍到郅升玉处打工。2010年12月20日,林正火在检修机器时发生事故并造成林正火左眼受伤。林正火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查病员:林正火……于2010年12月20日经我科检查结果于后:左眼被钢丝绳打伤二十分钟,诉眼疼,眼部出血。……诊断:左眼球破裂伤”;2011年1月22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姓名:林正火;……入院日期2010年12月20日;出院日期2011年元月22日;……1、继续点眼;2、不适时随时来诊”。庭审中林正火称上述治疗医药费票据在郅升玉处,未出示相关票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林正火外伤致左眼球穿通伤。目前检查:VR0.6,VL无光感,左眼睑下陷,正常眼球结构消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f)六级27)条款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正火外伤致左眼球穿通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依据以上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林正火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侧义眼需人民币伍仟捌佰圆(5800元);2、林正火义眼每三年更换一次”。林正火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2010年7月1日,以华瑞耐材为甲方(出租人)、以郅升玉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租赁场地;1、乙方(加工生产使用)承租甲方院内宿舍楼与东车间中间钢结构车间一栋,界限起止:西至甲方厂区仓库门口路面东崖,东至甲方东后院路面西崖,北至甲方东车间南墙,南至甲方宿舍楼北墙,用于安装雷蒙磨及从事细粉破碎加工生产。……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共计壹年整……”。

另查明,林正火系进城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正火因工作时受到伤害向被告华瑞耐材、被告郅升玉主张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依2010年11月原告林正火经人介绍到被告郅升玉处打工;2010年12月20日,原告林正火在与两位同事检修机器时发生事故并造成原告林正火左眼受伤之事实以及2010年7月1日被告华瑞耐材与被告郅升玉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之内容,应当确认原告林正火与被告郅升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被告华瑞耐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郅升玉应就原告林正火受到的上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正火主张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250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工资3000元。1、关于医疗费。原告林正火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林正火主张990元,根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确认营养费应为330元(计算方式:33天×1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正火主张990元,根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方式:33天×30元);4、误工费。原告林正火主张72046.9元,原告林正火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以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8368.20元(计算方式:33936元/年÷365天×9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正火主张223980.3元,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林正火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计算方式:22398.03元/年×20年×50%);6、残疾器具费用。原告林正火主张58000元,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确认残疾器具费用为34800元(计算方式:6次×5800元),如原告林正火更换六次后仍有更换之必要,可另行主张;7、关于后续安装义眼手术费。原告林正火主张32505.8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林正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所确定之数额,故不予确认,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林正火主张60000元,根据原告林正火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0元;9、工资。原告林正火主张3000元,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确认,原告林正火可另行主张;10、关于鉴定费。原告林正火主张2700元,依据原告林正火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11、关于交通费。原告林正火主张2000元,因原告林正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定确认该项请求为300元。以上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8768.50元;鉴定费2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郅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正火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8768.50元;

二、驳回原告林正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02元,由原告林正火承担2755元,予以免交2705元;由被告郅升玉承担534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郅升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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