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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才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天才,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天才,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天才因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杰,被告万里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才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从郑州乘坐被告万里客运经营的城际公交豫K81605回许昌,行至许昌火车站前时,被告突然刹车,造成原告及被告的一个乘务员受伤。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胸外科接受救治,入院当天被诊断为1、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另怀疑第7肋骨骨折。随后又发现“右侧肺大泡”和多发脑梗死。医生建议原告做胸部修补手术,原告怕有手术后遗症,放弃手术。原告住院71天后于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费除原告预交1210元外,其余由被告结算。原告出院后,被告万里客运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3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84元、交通费210.5元、出院后两年的误工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03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客运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表示理解,原告所乘坐的公交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4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但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万里客运先期垫付的费用36267.25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原告以侵权纠纷向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相关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侵权造成的诉讼,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承担。

原告王天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许昌百顺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百顺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协议书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许昌百顺型材有限公司的聘用年限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停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万里客运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第三组,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22页、预交款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禹州市景奥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俊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71天,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损失。第四组,许昌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9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7月1日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后续治疗费390元,原告出院后不能继续打工,需要休息两年。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共210.5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聘用协议及许昌百顺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聘用单位的合法性,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聘用协议是真实的,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工资是28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000元,说明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是为诉讼而专门制作的。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1、对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预交款,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2、2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3、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71天,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多久的休息时间,原告的损失仅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原告应提交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对禹州市景奥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显示王俊超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停发工资,王俊超在事故没有发生时就停发工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6、要求提交王俊超身份证的原件;7、工资表原件只能证明王俊超的工资标准,并不能证明王俊超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第四组,1、2013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2013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休息两年,且显示原告“好转后出院”,所以原告不需要继续休息;3、对2013年7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可能每天都乘坐公交车,这些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里客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客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36267.55元),证明万里客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67.55元。

原告王天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6267.55元的医疗费票据是被告万里客运拿着原告的1000元的预交费收据和210元的医疗费票据到医院开具的,原告和万里客运协商未果后,经原告再三要求,万里客运将这两张票据退还给了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还附有条款,说明了保险公司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二组,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有最低不低于200元的免赔额。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王天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由万里客运承担。

被告万里客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诉讼费也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二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聘用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聘用协议及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工资表与聘用协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工资表予以确认。第二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预交款收据,仅证明原告缴纳押金1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出院结算后实际花费,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210元的医疗费票据,虽有瑕疵(原告名字有误),但票据日期能够与原告检查时间相照应,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禹州市景奥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俊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资表相结合能够证明护理人王俊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 2013年1月9日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病历,该证明所载内容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采纳;二被告对2013年7月1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9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当天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复查所花,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共210.5元,金额合理,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万里客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万里客运所属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万里客运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晚,原告王天才乘坐被告万里客运经营的郑许公交(豫K81605号)行至许昌市颖昌大道火车站前时,因该车驾驶员卢生刹车过急导致原告与车内栏杆相撞倒地,伤及肺部、头部。原告随即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被诊断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胸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后又陆续被诊断为右侧第1、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胸腔积液,右侧肺大泡,多发脑梗死。原告住院治疗71天(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花费36477.55元,其中原告自费210元,被告万里客运支付36267.5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王俊超一人护理。原告出院诊断载明:右侧1、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右胸部、右肩部、右小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嘱咐原告多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康复巩固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到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被诊断为右肺大泡,5、6肋骨陈旧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之子王俊超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3.3元。万里客运为豫K81605号公交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单座保险限额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万里客运运营的公交车时因驾驶人刹车过急摔伤,原告无过错,驾驶人操作不当,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驾驶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万里客运承担责任。万里客运为豫K8160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自费医疗费,210元+390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主张为准; 4、交通费210.5元;5、护理费3383.3元/月÷30天×71天=8007.1元;5、误工费,原告虽于2013年1月9日好转出院,但出院医嘱仍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自原告住院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1天,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61天=16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且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并非故意,事后万里客运积极承担医疗费,但该事故仍使原告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痛苦,对原告一定时期内的工作、生活亦产生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30757.6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第四个月起至2014年1月9日间的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万里客运承担,下余2775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7757.6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王天才负担1990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