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40号 |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辉、王鹏,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车辆豫K80305货车及豫K7235挂车行至河南信阳京珠高速994公里处,与鄂A7NC01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支付鄂A7NC01奥迪牌轿车的修理费1036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愿意依照合同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2、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豫K8030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K723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80305货车、豫K7235挂车与鄂A7NC01奥迪牌轿车发生刮擦,致使鄂A7NC01奥迪牌轿车受损,豫K80305货车、豫K7235挂车的驾驶人李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信价证损字[201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造成鄂A7NC01轿车损失10360元。4、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付鄂A7NC01轿车修理费10360元及鉴定费500元。5、豫K80305货车、豫K7235挂车的行驶证及司机李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鄂A7NC01轿车的行驶证及司机孙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方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份保单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能够看出本案事故车辆发生刮擦,车辆受损不会太大;对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两车车损应该在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3、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从程序上看,虽然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但事故赔偿金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书未附鉴定员的资格证书,形式明显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鉴定结果看,结合事故照片可以看出受损车辆车门即使剐蹭,并未达到更换程度,但鉴定结论为更换车门,鉴定工时费是1500元,明显不合理。4、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修理费明显过高,存在原告自愿扩大的损失;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发票应为机打发票,而非定额发票。5、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为鄂A7NC01轿车定损为260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定损单有异议,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真实、不客观,且没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签章。2、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我们告知;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而且我们也向第三方进行了足额赔偿;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1组证据的实际名称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上面签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李民驾驶原告车辆豫K80305货车及豫K7235挂车行至河南信阳京珠高速994公里处,与鄂A7NC01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支付鄂A7NC01奥迪牌轿车的修理费1036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豫K80305货车及豫K7235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豫K8030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723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在被告处为豫K80305货车及豫K7235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即修理费10360元、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拒不理赔,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60元,以上共计10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860元。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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