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0号 |
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4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春花,女,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秀琴因与被告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琴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春花借款93000元,被告口头答应5月底还清借款,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春花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花做钢材生意期间,原告自1993年6月至1995年分六次借给被告共730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玖万叁仟元(96年借款),借款人:杨春花,2013年4月23日”。此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春花向原告张秀琴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秀琴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琴93000元。 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春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建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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