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闫香转、杨燚帅与周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柳德春、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闫香转,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国法之妻。 原告:杨燚帅,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国法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闫香转,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国法之妻。

原告:杨燚帅,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国法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子堂,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德春,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关义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 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香转、杨燚帅因与被告周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柳德春、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香转、杨燚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周子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柳德春,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香转、杨燚帅诉称: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被告周子堂雇佣司机侯新克驾驶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至宝郏公路3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相撞。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车人吴广套以及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杨国法死亡,驾驶人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帅雨和侯新克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豫D863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事故造成杨国法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周子堂作为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柳德春作为柳帅雨的雇主和豫D86359、鲁HBZ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对杨国法的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D86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BZ07挂车登记所有人,对杨国法的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86359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国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795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子堂辩称:豫K66895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商业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方车辆豫K66895和对方车辆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保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垫付25000元,这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直接返还我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在豫D86359货车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上人员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D86359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柳德春,我公司既不参加运营,也不掌控该车辆,更不参与利益分配,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3、原告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有一个司机侯新克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造成三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5、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谁承担责任谁承担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柳德春辩称:除了不同意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条答辩意见,其他同该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合法损失;因侯新克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受理,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造成侯新克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对侯新克保留合理保险份额;公司在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内与鲁HBZ07挂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豫K66895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上人员身份证明和保单一份、豫D86359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和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及驾驶员等人员的投保情况;2、杨国法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国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性;3、吴广套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是非农户口,在此次事故中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同等事故应该按照同等标准赔偿;4、闫香转、杨燚帅及杨国法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杨国法的家庭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周子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驾驶员侯新克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虽然擅自改变机动车,其实只是在挂车上增加了一块挡板,根本就没有改变结构,增加这一块挡板没有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没有跟我们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告知我们,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从2013年就已经规定挂车不再投交强险了,现在主车保险就用不完,不存在挂车赔偿。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国法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柳德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认定书显示,柳帅雨因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柳帅雨的违法行为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求法院核实。在情况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户籍证明因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才予认可。第4组,对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因杨国法及其家属姓名、住址、户别均为手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新户口本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周子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6689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周子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上人员险、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及约定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款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条款不予质证;告知说明上盖有万里公司印章,但没有日期,对约定有异议,且印章不是万里公司的行政章,不能证明对方保单在保险期内。

被告周子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为规避自己责任,该条款无效。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豫D86359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主车行车证和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D86359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五名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吴广套户籍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要求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吴广套死亡后,其亲属已起诉到襄城县法院,起诉过程中提交了吴广套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证明吴广套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可以认定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第4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周子堂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子堂是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周子堂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杨国法和侯新克均系周子堂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侯新克驾驶豫K6689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宝郏公路3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相撞,造成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杨国法死亡,驾驶人侯新克受伤,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车人吴广套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宝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克和柳帅雨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豫D8635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柳德春是豫D86359(鲁HBZ07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D86359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是鲁HBZ07挂车的登记车主,柳帅雨是柳德春雇佣的司机。杨国法为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大河楚庄村九组村民,为农业户口;吴广套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闫香转系杨国法之妻,原告杨燚帅系杨国法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子堂共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元。原告起诉时,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后在案件开庭前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虽然杨国法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共有杨国法、柳帅雨、吴广套三人死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吴广套为城镇居民,因此杨国法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425953.9元。因侯新克在该事故中也受重伤,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原告和侯新克均分,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6359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为侯新克留存份额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70953.9元,因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即185476.95元的赔偿责任。因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下余85476.95元,由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周子堂进行赔偿,因周子堂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故周子堂应向原告赔偿60476.95元。因豫D8635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5476.95元,加上交强险5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40476.95元。被告柳德春、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香转、杨燚帅100000元;

二、被告周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香转、杨燚帅60476.95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香转、杨燚帅240476.95元;

四、驳回原告闫香转、杨燚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原告闫香转、杨燚帅负担70元,被告周子堂负担3500元,被告柳德春负担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