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378号 |
原告张磊,男,2004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庆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泽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与被告向泽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庆华和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向泽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其在十里镇化纤厂门前行走时,被被告向泽冲驾驶的三轮摩托撞伤,后住院治疗,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向泽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三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187.74元。 被告向泽冲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同时其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药费用承担赔偿之责,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向泽冲驾驶豫S7708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13线光山县十里镇化纤厂门前,适逢原告张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向泽冲避让不及,将张磊撞伤,并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张磊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眼外伤,左眼睑裂伤;2、左眼挫伤。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张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治疗期间累计花医疗费7098.64元,交通费1206元,其中,被告向泽冲垫付医疗费5529.64元,交通费380元,另向泽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张磊现金2000元(1400元票据已给向泽冲)。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泽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泽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豫S7708G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张磊家庭自1987年由十里镇迁入寨河镇街道,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7月12日原告张磊出生后,其父将张磊户口落户于寨河镇罗湖村后围孜村民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罗湖村委会、寨河镇派出所证明张磊与其父多年来一直未在该村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寨河镇罗湖村委会证明、原告住院票据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被告向泽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将横过马路的原告张磊撞伤并致伤残,向泽冲应依法赔偿张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经济损失宜由被告向泽冲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较为妥当。原告张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原为城镇户口,派出所、村委会均证明张磊虽落户农村,但一直未在落户地生活,根据张磊的生活居住状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张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向泽冲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因该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7098.64;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2069.6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5、交通费1206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因被告向泽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第1、2、3项合计8418.64元,第4、5、6、7项合计53071.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1万元和11万元范围内优先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泽冲按70%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泽冲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7098.6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800元,上述合计841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优先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泽冲按70%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被告向泽冲赔偿原告张磊护理费2069.6元、交通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5307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优先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泽冲按70%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被告向泽冲垫付款7909.64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再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向泽冲承担,初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张磊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9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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