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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诉被告何斌、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王东,男, 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阁,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原告王东父亲。 被告何斌,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王东,男, 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阁,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原告王东父亲。

被告何斌,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诉被告何斌、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德阁,被告何斌委托代理人许贤,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光山县官渡河航空西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S7A867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东负次责,被告何斌付主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虽经抢救颅内保守治疗,但脑部仍遗留重大后续隐患。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经诉讼至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恍惚,需长期药物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终生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7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住院病历;6、住院医疗费票据;7出院复查费票据;8、住宿费票据;9、病历复印费;10、伤残鉴定费票据;11、住院护理卫生用品费;12、交通费票据;13、伤残鉴定书一份。

被告何斌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我方不认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自负一部分损失。被告何斌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再次请求医疗费不合理,即使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也有误,按规定赔偿系数应为11%,且应扣除已赔付部分;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原告应自负20%,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也应自负20%;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此处不应再次提出诉求;4、住宿费和住院用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何斌驾驶豫S7A867号轿车沿航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东撞伤,并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经诉讼至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王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05.3元。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且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故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斌驾驶的豫S7A867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4056.5元,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12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复查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病历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住院护理卫生用品费、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赔偿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何斌承担80%,王东承担20%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扣除第一次赔偿金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第一次赔偿金额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光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过高,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有武汉同济及光山县中医院正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的诊断与原告伤情吻合,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了门急诊专用收据,对原告的医疗费34633.17元,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提出,原告评定伤残的鉴定机构为单方委托,且为重复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次鉴定为精神伤残鉴定,与原告第一次伤情鉴定互不重复,且潢川县残联精神病医院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其提供有正式租车发票和车票,本院酌定2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系数应为11%,且扣除已赔付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516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材料打印费64元,因原告只提供发票,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在同济医院治疗有关联,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用品费78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收费票据且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4633.17元;2、误工费17918.42元(22398.03元/年÷365天×292天);3、护理费3434.1元(23650元/年÷365天×5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30元/天);5、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3522元;8、住院护理用品费780元;9、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4007.2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612.12元(误工费17918.42元+护理费3434.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何斌赔偿原告王东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外的80%,即人民币31098.54元(医疗费346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何斌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681元(3352元×80%);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王东承担500元,被告何斌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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