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郭某甲(1992年8月19日出生),一子郭某乙(1996年4月21日出生),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无任何接触,婚后也没培养出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更是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对被告一忍再忍。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因为琐事对原告暴打一顿,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等原因导致生活中充满了种种矛盾。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家庭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不能为了自己一时的享乐就舍弃家庭,抛弃儿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三、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半夜打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苏某某证言一份;3、果某丙证言一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无生气打架情形。其子快该结婚,其女正在读大学;2.原、被告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言内容均不属实,证据2证人是被告的表姑,证据3证人是原告门口的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8月19日生育长女郭某甲,1996年4月21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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