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911号 |
原告霍某,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霍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霍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甲,女,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宋某乙,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某某之父。 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某某之母。 原告霍某、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霍某与被告宋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0元彩礼款及1000多元的礼品。订婚后,被告宋某某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其患的病情发作,倒地抽筋,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在订婚前故意隐瞒其疾病,故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但被告方不同意退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霍某与被告宋某某见面,2月22日看好,经媒人从中说和,三被告收了原告方30000元彩礼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霍某某说让被告宋某某到原告霍某家去住,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某某和近门的一个叔把被告宋某某接过来了,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住了大约一周。2014年5月11日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钱都给被告孙某某及宋某某看病了,被告宋某某患有癫痫病,在原告家住了一周后,病情更加严重了。因此,被告方不退还原告方的彩礼。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收受的原告方的彩礼款应否予以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媒人程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霍某与被告宋某某见面,当天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款30000元。被告方订媒后,经来往,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收受原告方30000元彩礼款是事实,但被告方没有隐瞒宋某某患有疾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霍某与被告宋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订婚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居住期间所患疾病发作,原告方以被告方故意隐瞒被告宋某某患有疾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宋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现金300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霍某、霍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继 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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