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原告多次向孙某承包的马庄建筑工地送砂石料,经结算,孙某欠原告砂石料款69300元,后孙某偿还原告砂石料款30000元,下欠393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孙某未偿还,被告自愿承诺两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393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条一份,证明孙某欠原告砂石料款39300元,并约定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8日后两日内还清该笔欠款。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李某甲多次向孙某承包的马庄建筑工地送砂石料,后经结算,孙某欠原告砂石料款69300元,承诺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自愿加违约金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孙某偿还原告砂石料款30000元,下欠原告砂石料款39300元到期后孙某未偿还。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承诺孙某欠钱39300元两日内由被告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承诺孙某欠原告的砂石料款39300元两日内由被告还清,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砂石料款39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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