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59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王某甲在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后2011年5月24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被损毁林木共计261.88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滥伐林木指控属实,但自己以前没有被判过刑,不是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王某甲在邓州市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甲于2011年5月底开始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伐林木蓄积261.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林业局证明,证实桑庄镇尹集村孙某某片林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事实;邓州市桑庄镇尹集村委证实,尹集村南坡杨树片林由孙某某承包,后孙某某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某甲、胡某某,麦收前村委给这片杨树的放树手续盖了村委章子的事实;证人王某甲、胡某某证实,二人将共同所有的1715棵杨树卖给李某某的事实;证人余某甲证实,其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王某甲和胡某某位于尹集村南坡的1715棵杨树,二人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先后将树放完并分别拉走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左右,割麦前后,桑庄尹集南坡树木被放,共有一二十天,因承包人欠组里租赁费,期间十一组、十二组、十四组村民去阻止过的事实;证人余某乙证实,李某某让其联系人放树,这树有余某甲一部分的事实;证人嘉全党证实余某乙让其帮忙放尹集南坡的树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余某甲共同购买王某甲、胡某某的1700余棵杨树,由其出资办采伐证,没有批下来,其就和余某甲先后放树拉回各自厂里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桑庄镇尹集村委证明相吻合。另有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购树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木采伐申验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不是累犯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经犯抢劫罪被判过刑,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判决书中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等情况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不相符,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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