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00720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生,江西省婺源县人。 被告程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程某某2011年12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7月13日在江西婺源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11日生男孩刘某甲。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婚姻期间原告在大学就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曾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在南昌工程大学就读大二期间,与同在南昌市务工的被告程某某在网上相识,约一周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在江西省婺源县登记结婚,原告随后休学,并于2013年1月11日生男孩刘某甲。因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多家银行透支信用卡消费,遂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被告没有正面回应,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后原告到外地上班,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再次产生矛盾。2014年清明期间,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进行协议,后被告反悔并致厮打,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4月中旬原告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回起诉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来往电子邮件、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在大学就学期间与同在一地务工的被告程某某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并致原告休学,双方婚姻的形成过于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复读及工作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时有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稳。在银行信用消费贷款等家庭事务方面,被告处理不当引发双方多次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被告因协议离婚一事再次发生吵打,导致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及至原告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刘某甲目前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抚育更为妥当,被告程某某应支付相应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用22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款于每年农历12月23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程某某对婚生子刘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不得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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