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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决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决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阎某在长葛市石固镇市场街步步高超市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5600余元、S850E型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0元)、徐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两张。被告人阎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盗窃徐某某钱包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坦白,且系漏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视听资料、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证明、长价证字(2014)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阎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阎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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