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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 住所地:安阳县蒋村乡河坟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会。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 住所地:安阳县蒋村乡河坟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会。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河平,男,汉族。

上诉人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以下简称河坟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安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建力公司与河坟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河坟小学教学楼,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合同价款:金额为644672.7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报相关部门审查现场并同意后,河坟小学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原告按照设计变更方案进行施工,于2012年6月15日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因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原告方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022349.93元,后经安阳县财政局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经审核,河坟小学教学楼工程,送审工程造价金额为1022349.93元,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816007.85元,审减金额为206342.08元。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74250.76元,下欠工程款141756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816007.85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74250.76元,下欠工程款141756元。原告请求被告下欠工程款14175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1756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负担。

河坟小学不服上诉称,1、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建力公司单方操作的,我们没有参与该结算,送检材料也没有经过我们确认,我们学校没有在该结算审核报告签章。2、工程中的变更都是建力公司变更后,补办手续,增加了我们的义务承担,该工程属于国家“校舍安全工程”为国家财政拨款,且是专款专用,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加重了我们的负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焦点是案涉教学楼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关于工程价款,安阳县财政局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816007.85元,虽然没有河坟小学没有参与审核工程结算,上诉人称该工程是财政拨款,故安阳县财政局是该工程财务上级主管单位,因此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816007.85元应予采信。在实际施工中不可避免的要产生工程变更,且该变更往往是建设单位依据楼房使用的需要提出,由施工单位实施,虽然变更往往会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款增加,但是增加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上诉人河坟小学称在审核报告上其没有签章,但是该报告上有河坟小学的公章和王小会的签名,现河坟小学没有提出对该签章进行鉴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坟小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上诉人安阳县蒋村乡河坟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桢

 

安法网1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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