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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诉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孙新,男,44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超,男,2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孙新,男,44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超,男,2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诉被告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赵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LCJ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至阴阳赵乡大楼魏村路口西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郾城骨科医院诊治,现在已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并有可能构成伤残,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永超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晚属于醉酒横穿马路,法院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础上按照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原告合法合理有据被告予以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没有证据的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赵永超驾驶豫LCJ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至阴阳赵乡大楼魏村路口西陈家饭店前时,遇原告孙新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赵永超采取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孙新受伤、豫LCJ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超负主要责任,孙新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赵永超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141.97元。孙新在同一家医院于2014年4月19日产生门诊收费377.9元,于2014年5月9日产生门诊收费18.3元,2014年6月13日分别产生门诊收费140元、187.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新先后垫付7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新提供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属于醉酒横穿马路,要求在此基础上重新认定原告的事故责任。原告赵永超认为主次责任是交警队经过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如果原告没有醉酒横穿马路的话应该是被告全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永超负主要责任,孙新负次要责任,是在调查确认全部事故经过后进行的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新的已经产生的医疗损失包括住院收费38141.97元、门诊收费723.5元(377.9元+18.3元+140元+187.3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共计40745.47元。被告赵永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30745.4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521.83元(30745.47元×70%),共计31521.83元,扣除被告赵永超已经支付的7000元,下余24521.83元应由被告赵永超向原告支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新支付24521.83元;

二、驳回原告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永超承担540元,原告孙新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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