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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泽秀诉被告王宏辉、郭世辉、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1号 原告程泽秀,女,生于1964年8月23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7年2月1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原告程泽秀侄子。 被告王宏辉,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郭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1号

原告程泽秀,女,生于1964年8月23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7年2月1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原告程泽秀侄子。

被告王宏辉,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郭世辉,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泽秀诉被告王宏辉、郭世辉、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秀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郭世辉、王宏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郭世辉驾驶豫SFC569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路段处,撞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骑行的两轮电瓶车,导致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原告入院后,被告郭世辉在支付1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多次催要无果。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362.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宏辉、郭世辉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2、被告郭世辉已经垫付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第一被告郭世辉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2、依保险合同约定,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求依法核实;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郭世辉驾驶豫SFC569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路段处,撞上了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程泽秀骑行的两轮电瓶车,导致原告程泽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050.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世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世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泽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SFC56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王宏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宏辉、郭世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欧派电瓶车发票、车辆定损修理单、拖车费票据、租房合同、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程泽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索赔清单及原、被告各方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泽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郭世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泽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郭世辉承担80%、原告程泽秀自担20%为宜。此次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146天过长,经本庭组织庭审质证及核实原告的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后,对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车辆定损修理单无修理厂公章,因此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是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单位,对车损及拖车费共计34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代理人辩称,营业执照发照日期虽在事故发生之后,因申请营业执照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该辩称理由符合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泽秀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郭世辉驾驶的豫SFC569号小型客车车主系王宏辉,且郭世辉有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泽秀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世辉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进行赔偿,车主王宏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FC5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程泽秀与被告郭世辉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世辉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世辉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4050.82元;2、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车辆损失费340元;7、交通费4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0786.2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程泽秀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135.46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547.73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郭世辉赔偿原告程泽秀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除鉴定费)3240.66元[(14050.82元-10000元)元×80%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郭世辉垫付1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被告郭世辉赔偿原告程泽秀鉴定费480元(600元×80%);

四、被告王宏辉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郭世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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