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卢××酒后驾驶豫MVS1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城关镇黄河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路西段与韶州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豫HB5351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HV933挂)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受伤的交通事故。2月2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卢××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4月9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醉酒驾驶未定期年检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一×超载驾驶、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开启双闪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豫HB5351货车司机马一×赔偿卢××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一×、马二×、卢一×、卢二×、马三×、代××、王×、卢三×、卢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赔偿协议,收条,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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