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89号 |
原告:桓某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原桓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很短,相互根本不了解就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对我进行殴打。我曾于2013年7月份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去找过我,也没给孩子一分钱抚养费,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曾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3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桓某某无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照片,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前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桓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有关财产状况及孩子情况无法查实,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解决。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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