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5号 |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相识,2010年4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因为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发现感情不和,且被告年龄比我大的多,被告经常拿家里的钱给她前夫之子。2013年7月被告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收拾衣物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多次寻找未果,后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不回来了,想咋离婚都行。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年龄悬殊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无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后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喜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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