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753C9号轿车沿省道249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文渠乡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6.55mg/100ml。2014年2月14日17时,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杨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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