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陈某乙,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三贤路酒厂路口处,将行人耿某某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城区三贤路酒厂路口北侧处,将过马路的行人耿某某撞到,后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收条、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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