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豫M85123面包车沿渑池县孟村至三韭沟公路行驶至天池镇山韭沟村口处时, 与王一×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移交渑池县交警大队五中队查处。当晚渑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将王×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车管所关于王×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结案报告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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