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邓刑一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崔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崔某甲在协助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将其中2800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28000元中,有村里偿还其为学校垫支费用21378元,其贪污数额应为6622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崔坡村小学是村办学校,崔某甲为学校垫支的三笔款项共21378元,应由村委支付。2、村委给付崔某甲的28000元是用于偿还崔某甲的垫支款,超过实际垫支又未交学校入账的6622元才能以贪污定性。3、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9年,被告人崔某甲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政府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与崔坡村支部书记崔某丙、会计杜某某等人合谋,通过虚报崔坡村建校债务骗取国家资金,被告人崔某甲从中侵吞6622元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身份情况。 2、邓州市张村镇中心学校证明。证实该镇崔坡小学系国家公办小学,崔某甲于2000年9月任崔坡小学校长至今。 3、崔某乙建校款欠条、邓州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核锁定表及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证实虚报的张村镇崔坡村欠崔某乙建校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4、收据。证实崔坡村委收到市化债办普九化债偿还资金1050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崔坡村会计杜某某从该行取款60000元,其中交税6480元。 6、欠条。证实崔坡村欠崔某甲垫支的校院绿化、硬化款6778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甲退出全部赃款。 8、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三份证明。证实辩护人所提崔某甲垫支绿化和地面硬化款6778元、购买村办幼儿园大型玩具款6600元、村聘教师工资款8000元,没有在崔坡村和崔坡小学账内报销;崔坡村套取的普九化债款50000余元未入该村账目。 9、证人崔某丙证言:2007年底,我、崔某甲、会计杜某某、工头崔某乙在一起商量普九化债这事,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还原欠崔某乙建校工程款,另外向上多虚报些资金,用于村里集体使用。我提议的多虚报资金。由会计杜某某和校长崔某甲两个人跑这些手续,手续完整后,让崔某乙去张村镇上签的字,普九化债上报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到账后,听会计说下拨有10万元多一点,缴税后剩9万多元,给崔某乙45000元。当时崔坡村欠崔某乙建校钱,欠崔坡小学绿化费、代课费、幼儿园费用,当时商量资金套取出来后,用于偿还这些欠款。当时给崔某甲钱的目的,就是用于偿还这些欠款,我给杜某某说过,给崔某甲28000元,崔某甲用于抵崔坡村欠崔坡小学的代课老师费、绿化费、幼儿园费。 10、证人崔某乙证言:崔坡小学是我带人盖的,村里支付款。到2008年,村里通过普九化债给我45000元。会计杜某某和小学校长崔某甲办的,他们办完手续,我去乡里签字。后来钱到存折上,杜某某把存折本给我时我才知道进账105000元左右,但给我时上面只剩45000元,其他钱我不知道。 11、证人杜某某证言:崔某甲在张村教办室开会说普九化债事,会后崔某甲找支书崔某丙和我一起商量这事,通过普九化债一是还原欠工头崔某乙工程款,另外多虚报数额骗取国家一些钱用于村里集体使用。这是支书崔某丙提议,我们三人都同意这样操作。我和崔某甲具体操作这个事情。手续操作完成以后,我通知崔某乙到乡里签字办手续,上报105000元,实际崔坡小学欠崔某乙45000元左右。崔某甲找到崔某丙说要30000元,我一个人到崔某甲家里给他28000元,说是支书让给你普九债务的钱。给28000元是支书让给小学费用,崔某甲咋使用的我不知道。事后我听崔某丙说过,这28000元用于还崔坡小学欠崔某甲的钱。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秋至今任崔坡小学总务期间,没有收到校长崔某甲的任何现金。 13、证人王某乙、韩某某、崔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崔某甲为两位村聘教师垫支工资8000元。 14、证人崔某丁、崔某丙、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崔某甲为小学幼儿园购买玩具垫支6600元。 1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崔某丙、杜某某商量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自己侵吞6622元的事实。其在接受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供述:我先找支书崔某丙,说听说普九化债的钱回来了,我垫支了这么多钱,应该给我。他让我找会计杜某某,也没说给我多少钱。我是快过年时向他们要,会计杜某某后来到我屋里给我28000元。垫支的买玩具款、代课老师工资总务都知道,欠条总务不知道,因为这些钱应该由村里出,所以就没有往学校的帐上上。村里给我28000元以后,因为想着是套取出来的钱,上不了帐,所以这两年多没有跟村里算帐,没有把欠条给村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实际贪污金额应认定为6622元,应从指控的28000元中扣除村付因公垫支款21378元的理由,经查:(1)崔坡村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村欠崔某甲垫支的校院绿化、硬化款6778元;证人崔某丁、崔某丙、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崔某甲为小学幼儿园购买玩具垫支6600元;证人王某乙、韩某某、崔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垫支村聘教师款8000元。对崔某甲垫支的这三笔款共21378元,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2)经核对崔坡村和崔坡小学的账目,这三笔款项没有在该村和小学报销,说明在崔某甲接受28000元前,崔坡村和小学未支付其垫支的三笔款。(3)证人崔某丙证实:“给崔某甲钱的目的就是用于偿还这些欠款,事后我给杜某某说过”;证人杜某某证实:“事后我听崔某丙说过,这28000元用于还崔坡小学欠崔某甲的钱”;被告人崔某甲供述,钱回后找支书崔某丙和会计杜某某要过垫支的钱。上述崔某丙、杜某某的证言和崔某甲的供述,证实杜某某给崔某甲的28000元中有还其垫支款的部分。故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66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金耀 审 判 员 李志强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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