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北初字第138号 |
原告:张电甫,男。 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松茂,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功,男。 被告:何尚臣,男。 原告张电甫诉被告刘营伟、崔松茂、何尚臣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甫及其代理人、被告刘营伟及其代理人、被告崔松茂及其代理人、被告何尚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电甫诉称:我于2014年3月12日在崔松茂的带领下到被告刘营伟家,为其所建房子进行内外粉刷,第二天下午进行外墙粉刷,我和代全付上到架子上负责粉刷,何尚臣在房顶上负责往下卸灰。在粉刷过程中,何尚臣正在卸的灰桶绳子突然脱落,灰桶砸在架子板上,支撑架子板的木棍断裂,我和代全付从板上摔下,造成我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13天。而三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885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营伟辩称:我建房粉刷墙不假,但是我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崔松茂,我只是定作人,并且原告所受损害也是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对我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承担责任;原先给付的15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 被告崔松茂辩称:我给被告刘营伟干活,是包工不包料,我和原告一样每天一百元,都是受雇于刘营伟;再有刷墙用的工具都是刘营伟提供的,出事的原因是他提供的架子板不牢固所致;灰浆桶脱落又意外砸在架子板上,属不可预见的突发事情。原告的伤应由刘营伟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责任。 被告何尚臣辩称:我是一个受雇给崔松茂打工的,崔松茂给我开工资。粉刷墙用的架子、原料是房东刘营伟提供的,高质量的架子是不会出现断裂;我是正常干活,灰浆桶脱落属意外,没有砸住原告,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营伟建造房屋土建主体完工,需要进行内外墙体粉刷,经人介绍将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崔松茂,当时言明包工不包料,粉刷使用的架子和架子板是被告刘营伟土建时使用过的尚未拆除的木质架子和架子板。2014年3月12日开始进场干活,被告崔松茂支付工人每人每天100元。前期,被告刘营伟已将粉刷用的原料,存放在了房屋平台上。当天,原告张电甫和代全付被安排进行墙面粉刷,被告何尚臣被安排进行原料运送。第二天下午,原告张电甫和代全付按照崔松茂的安排进行外墙粉刷,二人站在用木棍搭建的架子上干活。下午三时许,被告将一装满灰浆的灰桶从房屋平台上往下送灰浆时,拴灰桶的绳子意外松落,砸在了原告张电甫和代全付正在工作的架子板上,支撑架子板的木棍断裂,将原告张电甫和代全付从架子上摔下,随后两人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崔松茂分别给原告张电甫和代全付送去现金各20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 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确诊)?2014年3月13日出院。在住院期间,三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735.72元、误工费2321元(伤筋动骨10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元/天)、护理费2321元(同误工费)、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857.72元。 另查明:1、被告刘营伟自己在建造房屋时,曾因支撑架子板的木棍断裂从架子板上摔下,造成自己受伤,至今未痊愈。 2、被告崔松茂称自己与原告一样,共同受雇给刘营伟干活,但是,原告及证人均予以否认,称务工是受雇于被告崔松茂,崔松茂只安排活,自己并不干活。 3、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注明: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继续药物治疗; 4一年后取出固定物。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崔松茂为被告刘营伟进行墙体粉刷,在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崔松茂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在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监督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营伟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自己提供的施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其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尚臣作为雇工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灰浆桶绳子松落,砸中架子板,造成原告受伤,自己本身没有明显故意和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所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电甫住院8天,医疗费为11735.72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不能劳动,期间应为98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98天=2275.57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8天=185.76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天=240元,原告张电甫提出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刘营伟和崔松茂的过错,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对其所述,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6317.05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18857.72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这笔赔偿款项中,被告刘营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0%即16317.05元×40%=6526.82元,被告崔松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317.05×60%=9790.2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营伟赔偿原告张电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26.82元;被告崔松茂赔偿原告张电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90.23元(含已支付2000元)。并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72元,被告刘营伟承担109元,被告崔松茂承担163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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