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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城区交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万德隆服饰广场一楼服务台处,趁被害人闻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规截图、抓获经过、被害人闻某某陈述、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闻某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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