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成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 负责人秦军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红,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品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丰经营部)、秦军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品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成汉、王丽,被上诉人永丰经营部的负责人秦军红,以及永丰经营部和秦军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秦军红。 2013年4月2日超品家公司、永丰经营部签订《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超品家公司授权秦军红代理超品家公司在河南地区的台湾龙锋/浙江龙鼎4S专用TOPQ品牌汽车大灯总成全系列车系的车灯产品,代理权限为河南省地区独家总代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约定永丰经营部须完成全年计划任务量12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4月、5月永丰经营部要完成销售任务量合计l00万人民币,2013年6月以后每月完成销售任务量l00万人民币,若永丰经营部连续3个月完不成协议约定销售目标任务,超品家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履行。订货时由永丰经营部向超品家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包括传真订单)。签订代理协定后,超品家公司给予永丰经营部首单提货量的30%(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作为售后保障和周转,售后周转产品永丰经营部需在年底前与超品家公司结清。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双方先后签订了七笔《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728790元。在《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签署、盖章,传真件视为合同正本。 庭审中永丰经营部提供超品家公司工作人员李正的5000元货物欠条一份、李正签字的17900元退货清单一份,超品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超品家公司称经对账,超品家公司共向永丰经营部发货766670元,永丰经营部退货285186元,永丰经营部欠货款481484元。 超品家公司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授权代表为邱祖健。2013年7月l5日,超品家公司向邱祖健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超品家公司提供的《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超品家公司虽提供的是永丰经营部盖章的传真件,但该形式符合双方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中的订货约定,也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超品家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超品家公司向永丰经营部提供的货物价值应为728790元。超品家公司自认永丰经营部退货285l86元,庭审中永丰经营部提供超品家公司工作人员李正的5000元货物欠条一份、李正签字的17900元退货清单一份,超品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共计308086元,应在永丰经营部所欠货款中扣除。超品家公司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授权代表为邱祖健,2013年7月l5日,超品家公司向邱祖健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超品家公司称支付的该30万元系本案合同货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永丰经营部应支付超品家公司的货款应为120704元。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秦军红,民事责任应当由秦军红承担。在双方签订的《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签订代理协定后,超品家公司给予永丰经营部首单提货量的30%,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作为售后保障和周转,永丰经营部应支付的货款低于30万元,售后周转产品永丰经营部需在年底前与超品家公司结清,该年底应指合同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4月2日前,现《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尚在合同期限内,并未被解除,故超品家公司现在起诉要求永丰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品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超品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永丰经营部违约在先,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双方协议事实上已终止,超品家公司基于永丰经营部的推托、拒不配合才诉至法院;2、双方协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超品家公司在永丰经营部请求先发货的情况下率先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永丰经营部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3、超品家公司的发货金额计766670元,认可的退货金额是285186元,永丰经营部尚欠其18148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丰经营部支付超品家公司货款181484元及利息暂计为8166.78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现债权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永丰经营部、秦军红承担。 永丰经营部及秦军红共同答辩称:超品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还未对账,截止一审开庭时永丰经营部及秦军红本应当支付120704元,后陆续提货并后期的维修等,现在不欠超品家公司的款项。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未实质解除,合同也在有效期内,超品家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及生产商,目前超品家公司也没有提供发票。若存在违约行为,也是超品家公司违约在先。永丰经营部及秦军红目前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永丰经营部及秦军红及时向超品家公司发去合同及供货单,但超品家公司没有全额发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二审开庭时,超品家公司认为合同已经不再履行了,并提供了落款为2014年3月20日的解除《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通知书一份,永丰经营部及秦军红认为该通知书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发出的,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收到。由于本案二审开庭时,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超品家公司无意再续签合同,此时,超品家公司主张对合同终止后的清算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以“《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尚在合同期限内,并未被解除,故超品家公司现在起诉要求永丰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了超品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因出现了新的情况而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退还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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