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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菊荣与被告杨改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葛菊荣,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改军,男,1969年1月6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葛菊荣,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改军,男,1969年1月6日出生。

原告葛菊荣与被告杨改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杨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菊荣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共生育被告弟兄四人,被告排行老二。2000年我的四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当地的传统民俗,被告应知恩图报,善待老人,妥善解决我的养老问题。可从2000年开始,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子女对我尽孝道,只有被告忘恩负义,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平时不但对我不管不问,还对我以“老同志”相称,完全失去了一个做人的最起码道德和一个为人之子应尽的基本孝道,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向我支付赡养费1407元。

被告杨改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从2000年开始,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住的房子是我的,还认为我对原告不好。我们兄弟四人,应该全部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每年轮流,轮到谁谁负责老人的一切费用,轮到我,我也不用其他人管,轮到其他人,我也不管他们,我没有对原告称呼“老同志”。我结婚前我母亲对我就不管不问,典礼仪式也是我自己张罗的,我妻子生孩子她也不管。原告的赡养费我不会给她的,我要求兄弟四人轮流赡养,谁养谁负责一切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葛菊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浚县善堂镇王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子女状况。

被告无异议。

二、浚县善堂镇王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纠纷,村两委调解未果。

被告有异议,称没有调解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系孤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改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葛菊荣的丈夫杨X一于2013年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杨X二、被告杨XX(次子)、三子杨X三、四子杨X四。原告葛菊荣现在浚县善堂镇王礼村居住,所居住房屋为被告杨改军建造。原告葛菊荣除每月领取6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之外,无其他经济收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葛菊荣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经济收入,原告葛菊荣要求被告杨改军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7元,占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1/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改军应当从2014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葛菊荣赡养费1407元。被告杨改军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改军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葛菊荣当年赡养费1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改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晨 熙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彦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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