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26号 |
原告侯香玉,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好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侯香玉与被告杨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杨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香玉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小鸟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北海路医专门口,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当时检查费、医疗费,并愿意承担后续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杨好良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当时未报警,第二天我们一块去报的警,当时正置学校放学时,由于人行道他人占道经营,人行道人很多,并设有减速带,我骑车走到了快车道内,车速并不快,当时原告和她人只顾说话,精力不集中,她自己碰在电动车后面把鼻子碰伤了,交警让我负主要责任,我就同意了,我已给她把伤看好,又给她几百元,她再要求我赔偿,我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侯香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3、法医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6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杨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 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好良驾车沿商丘市北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商丘医专门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香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好良支付原告侯香玉医疗费用2000元(侯香玉已花费1357元 )原告侯香玉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鼻部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但其鼻尖部皮肤撕裂伤治疗后,遗留“U”型疤痕,对面容有一定影响,需利用现代临床技术行疤痕修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好良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鼻尖部皮肤撕裂伤治疗后,遗留“U”型疤痕,对面容有一定影响,需利用现代临床技术行疤痕修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中,因被告杨好良已支付原告侯香玉2000元医疗费,侯香玉已花费1357元,尚余643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杨好良应赔偿款项。本案中,因原告侯香玉就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好良赔偿原告侯香玉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0元(已支付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国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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