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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亮、冯博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亮,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7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亮,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博雅(别名萌萌),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亮及其辩护人姜慧英、被告人冯博雅及其辩护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至25日,被告人杨明亮单独或伙同冯博雅持刀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其中杨明亮参与持刀抢劫六次,犯罪数额3481余元,致一人轻微伤。冯博雅参与持刀抢劫二次,犯罪数额11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租车出城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在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明亮多次抢劫。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明亮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杨明亮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冯博雅的个人信息,属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博雅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冯博雅没有侵犯被害人身体,主观恶性不大,冯博雅有脑伤后遗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和冯博雅在本市源汇区人民路漯河市中心汽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T0887的出租车,行至漯河市舞阳县厦门路时,杨明亮、冯博雅持刀劫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在本市源汇区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T0859的出租车,行至漯河市舞阳县西环路大杨庄村口处时,被告人杨明亮持刀劫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8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划伤被害人刘某甲左手食指、中指及右手小指。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明亮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2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预谋后,在漯河市舞阳县北街凤凰城小区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源汇区柳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劫取被害人刘某现金400余元。之后,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用刀胁迫被害人刘某将车开至湘江路铁路涵洞处下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明亮供述、被告人冯博雅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明亮在本市源汇区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乘坐被害人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源汇区空塚郭镇沙澧产业集聚区时,被告人杨明亮持刀劫取被害人师某某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明亮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在本市源汇区百汇市场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T0478的出租车,到达漯河市舞阳县之后沿漯舞路返回漯河市,行至源汇区空塚郭镇马沟桥附近时,被告人杨明亮持刀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租车出城登记表、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明亮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3年12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在本市源汇区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T0059的出租车,行至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马沟桥附近时,被告人杨明亮持刀劫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81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款、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明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明亮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杨明亮、冯博雅在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博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冯博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