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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中国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华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华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负责人陈爱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枝、白冬生,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拓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涛,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北京中拓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被上诉人建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枝、白冬生,被上诉人中拓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建银投资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拓拍卖公司(乙方,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对其固定资产或相关权益进行拍卖,具体项目以委托人提供的项目清单为准,拍卖工作内容包括前期项目调查、清查、分类、拟订拍卖方案、拍卖、协助标的移交、协助委托人办理标的过户等;拍卖人在拍卖招商过程中,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内在品质及瑕疵,确保买受人买受标的后,不就已知瑕疵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委托人就已告知拍卖人的瑕疵对拍卖人和买受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违反上述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拍卖人应在买受人成交价款到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足额支付给委托人;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标的,标的移交时,应签署书面移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成交确认书,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提供标的已有的相关权属资料和所需的相关文件。后建银投资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拓拍卖公司(乙方,拍卖人)又签订《委托拍卖项目清单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具体的拍卖标的以委托人提供的项目清单为准;甲方提供拟拍卖资产清单,共165项,详细清单见附表;乙方应于本确认书签署后及时拟订拍卖方案,在拍卖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关拍卖工作;本确认书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并作为                                              双方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委托拍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及权利义务安排的内容,如与委托拍卖合同有不一致,以本确认书为准。在上述所附拍卖清单中,拍卖标的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的房屋两套。2011年5月22日,中拓拍卖公司下发《拍卖通知》,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受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公司将于2011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拍卖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4单元61号、4单元65号、3单元46号、4单元69号、4单元70号、4单元72号、5单元90号、1单元16号、2单元35号、5单元87号、1单元17号、1单元18号、2单元32号、5单元80号的房屋,如有购买意向,请于2011年6月22日前速与我公司联系办理相关事宜,否则视为放弃。上述《拍卖通知》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法律合规部”的印章。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中拓拍卖公司分别在《大河报》、《河南商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1年7月30日,华锋公司(乙方,竞买人)与中拓拍卖公司(甲方,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详细了解了拍卖标的内容和投资风险并提出意向受让申请,向甲方交纳了竞买保证金,乙方详细阅读了相关文件并进行了签署确认,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愿意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价拍卖;拍卖成交、付清全款后,甲方代委托人与买受人、资产管理人等办理移交手续,包括资料手续移交和资产实物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委托人、资产管理人或拍卖人通知安排。2011年8月2日,中拓拍卖公司在郑州举行拍卖会。华锋公司当日以每套27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房屋两套。现华锋公司已将上述房款支付建银投资公司,因房屋至今未交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房屋两套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行金水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建银投资公司提交银监复[2004]14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你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你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为:投资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投资于其他金融企业及经营其他业务;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活动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建行金水支行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上述文件,本案争议的上述两套房屋由建银投资公司承继,但因其未接到总行要求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故争议房屋尚未办理移交手续。

在诉讼过程中,华锋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建银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000元包括租金损失72000元及华锋公司多次来郑州协调交房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华锋公司提交2011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华锋公司称其公司的住所地在平顶山,所购争议房屋是为了在郑州设立办事机构,开展业务。由于建银投资公司未交付房屋,华锋公司只有租房为开展业务做准备,建银投资公司、建行金水支行、中拓拍卖公司共造成华锋公司租金损失7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房屋两套虽登记在建行金水支行名下,根据银监复[2004]14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上述两套房屋实际归建银投资公司所有,建银投资公司与中拓拍卖公司所签《委托拍卖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拓拍卖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建银投资公司委托的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拍卖,且已将由华锋公司支付的拍卖标的价款转交建银投资公司,故建银投资公司应在拍卖成交后向买受人华锋公司移交拍卖标的,中拓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亦应承担向华锋公司移交拍卖标的物的责任。因上述两套房屋现由建行金水支行实际占有,且其对上述房屋的转移及拍卖均无异议,故建行金水支行亦应向华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华锋公司要求建银投资公司、建行金水支行、中拓拍卖公司交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房屋两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锋公司与中拓拍卖公司在《竞买协议》中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故华锋公司要求建银投资公司、建行金水支行及中拓拍卖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72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锋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建银投资公司及中拓拍卖公司辩称已向华锋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与拍卖法的规定不符,故建银投资公司、中拓拍卖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行金水支行辩称其只是持有本案争议房产,并没有与华锋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行金水支行并非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华锋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争议房屋,其仍占有上述房屋,侵犯了华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北京中拓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1单元16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2号楼3单元52号房屋两套交付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北京中拓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华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华锋公司在竞拍涉案房产成交后,已催促中拓拍卖公司移交标的物,故应视为中拓拍卖公司应在成交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华锋公司交付涉案房产,至今无法交付显属不公;建行金水支行对涉案标的无所有权,其不当占有且拒不向华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建银投资公司、建行金水支行及中拓拍卖公司共同赔偿华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

建银投资公司答辩称:建银投资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处置拍卖资产,拍卖前中拓拍卖公司已向华锋公司告知了全部竞买须知,华锋公司对竞买中的各种风险和资产瑕疵已明确知晓,华锋公司明确风险造成的损失自担,况且房屋交付不能责任不在建银投资公司,应由资产管理人建行金水支行向华锋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建银投资公司没有授权中拓拍卖公司对外做出过任何关于具体交付时间和赔偿损失的承诺。因此,建银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金水支行答辩称:本案的拍卖合同,建行金水支行不是合同的主体,华锋公司向建行金水支行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建行金水支行与建银投资公司之间有不交付的理由,建行金水支行享有抗辩权,华锋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应向建行金水支行主张损失。

中拓拍卖公司答辩称:中拓拍卖公司在组织拍卖过程中,已经向华锋公司告知了全部竞买须知,华锋公司对竞买中的各种风险和资产瑕疵已明确知晓,房屋的交付不能责任不在中拓拍卖公司,中拓拍卖公司没有向华锋公司做出过任何关于“拍卖后一个月交付”和“迟延交付后,可以先行租房后赔偿损失”的口头承诺。中拓拍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各方主体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也就是交付房屋均没没有提出来异议和上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华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72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在华锋公司与中拓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约定:资料手续移交和资产实物移交的具体移交时间由委托人、资产管理人或拍卖人通知安排。由此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同时,涉案房屋存在所有人与管理人系不同的主体情况,由此而可能会产生交付中的纠纷,对此,华锋公司应当是明知的。

同时,华锋公司称因房屋迟延支付,造成其在郑州租房,由此而产生额外的房租。本院认为华锋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房屋与其另行租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华锋公司称由于晚交房屋而造成的损失72000元应由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160元,由河南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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