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6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至老酒厂对面时,与上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0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6月3日,胡××赔偿上官××1000元,并承担上官××的修车费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的陈述,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赔偿协议,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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