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35号 |
原告陆翠英,女,出生于1959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博,女,出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 原告陆翠英诉被告曹云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和被告曹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2009年,原告之子张伟与被告曹云博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2012年8月份,原告之子张伟与被告曹云博商定,准备在郑州市棉纺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城一品小区共同出资购买婚房。由于原告之子张伟没有经济能力,就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便于8月18日东拼西借了12万多元现金。2012年8月20日,原告之子张伟、张伟的同事和被告一起来到西城一品售楼处,用原告的商丘市商业银行卡在西城一品售楼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123000元购房款。西城一品售楼处POS机收款后,出具了123000元的收到凭证,工作人员将该凭条交给了被告,该凭证至今仍在被告手中。原告出资123000元的购房款是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西城一品的房屋。后原告之子张伟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原告之子张伟与被告已经分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23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云博返还原告陆翠英不当得利款1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商丘银行向阳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2、交通银行建设西路支行出具的特约商户POS交易清单一份;3、缴费小票一份;4、银行卡及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郑州慧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23000元的购房款。二: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一份;2、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郑州慧众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处房产,购买人是曹云博。三:1、原告户口薄一份;2、两份证人证言;3、照片七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所购房产为婚房,原告支付了123000元,被告支付了22万元多。四:被告通过QQ邮箱发给张伟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回购房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五:病例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的严重后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当时对原告之子拿原告的钱一事尚不知情,当时不知道123000元是原告的钱,认为是张伟自己的钱;二、被告与原告之子认识时间是2007年并不是2009年;三、被告与原告之子并不是准备共同出资买房,而是被告自己买房;四、原告之子在买房当时并没有把银行卡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五、分手原因并不是因为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原告之子张伟劈腿;六、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要,而只是在一次电话中向被告要钱;七、蔡寒的证言与原告之子张伟的证言中关于付款方式,说法不一;八、原告之子张伟主动将购房付款凭证交予被告,并不是由被告强行带走;九、原告生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引起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告之子张伟与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郑州市棉纺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城一品小区购买商品房,其中张伟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了123000元的购房款。后张伟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123000元,用于被告购房,是基于原告之子张伟和被告确立的恋爱关系,后张伟与被告分手,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3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云博返还原告陆翠英支付的购房款12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曹云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天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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