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范某甲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在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从井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刑)处购买被盗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自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摩托车价值729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该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车辆合格证、领条、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井某某供述、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供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辩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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